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等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6號駁回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
送達;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3月27日
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抗告人雖於114年12月16日
補正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