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
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二、
抗告人對民國11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原審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又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