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嗣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