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陳向文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抗告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僅能證明其符合低收入戶標準,
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
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
訴訟救助要件不合,
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