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錫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是
抗告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應
視為提起抗告,而依
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
第98條之4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
可稽。抗告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