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上列
抗告人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3年2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無原裁定
所稱已逾30日
不變期間;抗告人所涉政府採購法事件確實已造成刑事、行政、民事等數罰之事實,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是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對於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的
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裁定
正本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雖自知悉時起算,
惟原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除有
前開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
再審之訴,
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
30日法定
不變期間,仍得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是抗告人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2年1月6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是本件
再審之訴之
30日不變期間,應自前確定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裁定誤繕為7日),算至112年2月11日逢星期六,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同年月1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
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而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抗告意旨另指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有針對113年2月15日始對其送達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確定裁定亦
聲請再審部分,
業據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既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為不同再審對象,分別
聲請再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各該法定不變期間亦係視不同再審對象送達情形分別起算。抗告人卻謂得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間,起算本件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故未逾期
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即毋庸審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