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
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29號),聲請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向本院
聲請迴避,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
聲請人
聲請迴避,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上開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