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聲請
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60,000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在內。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
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前項律師酬金,應視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
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
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
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
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
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
及費用標準
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的範圍
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事件,委任游正曄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提出答辯㈠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
可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涉及的
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
上訴駁回、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訴訟代理人出席言詞辯論程序的表現、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以及附於本院卷的酬金100,000元報價函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