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
年11月19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聲請人
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