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9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 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向本院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具狀對
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另
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
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
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