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8日
補正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000元,
惟迄未
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9日(收文日)另
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
上開程式之欠缺。至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
勘驗現場,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