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告抗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二、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但迄未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