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裁定,
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