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1號
裁定,
聲請再審,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二、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