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駁回,
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
分別於114年9月24日、114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