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裁定,
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