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1月5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