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