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
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原算至114年8月24日(星期日)止,因當日
適逢假日,故以次日即114年8月25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