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僅補正繳納裁判費,
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具狀對
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另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
勘驗現場等,因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