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上開補正裁定,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更正裁定,且對命補正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
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
異議,其所為其他聲請亦
失所依附,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又聲請人聲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迴避,因
非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另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為相對人,
難謂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