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