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46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嗣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
上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