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聲請
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之法官,自
不生迴避問題,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