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8日
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竟是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都不影響送達的效力。故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
翌日起算30日,因聲請人住居○○市,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14年10月00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