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32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
寄存於龜山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之部分,即
無庸審酌。又聲請人所聲請
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之法官,自
不生迴避問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