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教育部間
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8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二、
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作成部分移送、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8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