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9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二、
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