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聲請再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於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8日
寄存於○○郵局,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
翌日起算
30日,因聲請人住居○○市○○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4年10月21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