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
行政訴訟聲請再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OO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4年10月21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可稽,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