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應自行迴避;
暨聲明異議;暨聲請補充判決;暨聲請發回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
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