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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1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日商澤萊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homas O'Gara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塔特光學企業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BAGNALL,ANDREW C.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行政訴訟關於最高行政法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Julius Tart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眼鏡框;眼鏡;眼鏡組件;眼鏡腳架;眼鏡鏡片;太陽眼鏡;眼鏡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1576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參加人於111年9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1481575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8月30日中台評字第111008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兩商標外觀設計之視覺觀感差異極大,並非近似商標,上訴人提出使用證據明顯多於參加人所提資料,且多數資料已呈現系爭商標在我國宣傳行銷情形,故系爭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應給予較大保護,且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商標創用由及合法授權之相關文件,足證上訴人為合法被授權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屬善意,系爭商標復已在各國核准註冊於眼鏡等商品,原審均未詳加參酌,即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二商標相較均有外文「Tart」,雖系爭商標係以草寫字體呈現,且有結合「Julius」,惟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易予人有「TART」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屬眼鏡及其配件組件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之類似商品;依參加人檢附事證,僅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眼鏡架,眼鏡,眼鏡盒」商品之事實,無從據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另觀諸上訴人之證據,部分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用事證,部分資料則無日期可勾稽,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部分資料雖可見系爭商標之使用,且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然數量有限,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在我國整體行銷情形或市場占有率,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縱上訴人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兩商標於國外已有並存註冊,且經日本特許廳及法院認定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上訴人所舉註冊及判決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不同,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不盡相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因素時,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