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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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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2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獎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胡正誼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高致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於110學年度、111學年度連續擔任有情緒行為障礙之A生於五、六年級就讀班級的自然科科任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第三節自然課上課期間,因發生疑似管教衝突體罰當時六年級A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被上訴人於當日通報為校安事件,並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於112年2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明知A生為特殊生,過往對A生有管教經驗,卻未依循處置,於管教過程中,為減少A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A生怒吼並予數下捶打,不符合比例原則,已屬不當,影響A生學習權益,不當管教學生行為屬實,建議依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校事會議於112年2月20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移送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師考核會)議處。被上訴人教師考核會於112年3月7日召開會議,決議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該決議後經被上訴人校長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上訴人教師考核會於同年月31日召開會議,復議結果仍決議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校長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7日在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上開復議結果,並依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及第3項規定,核定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5月15日函復同意,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3日富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主張:㈠上訴人未曾擅自取走A生物品引發系爭事件,於遭A生持刀威脅時,也未使用「你殺我啊!」、「你打我啊」等挑釁、威脅性用語,原判決援引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學生不確定、有所保留之指稱,逕認上訴人有上開挑釁、威脅性用語,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原則,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㈡上訴人搶奪A生攻擊威脅所持美工刀、雕刻刀後,A生情緒仍十分高張,上訴人始因當下危急而將其拉至教室後方壓制冷靜,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逕認上訴人言行過當且影響A生學習權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㈢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始擬定之A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未向教職人員公開,A生過往也未曾發生如系爭事件之攻擊威脅行為,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始料未及,學校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意旨,提供服務人員協助A生課堂生活,卻要求上訴人在教學現場承擔所有責任,實不合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及A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何以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不備理由,且要求上訴人應對A生情緒障礙,與個別化教育計畫內容相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參酌上訴人、A生、同班級B生、C生、D生於調查時之到場證述及E生之書面證述,與其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辯論意旨之主張,所論斷:上訴人於A生四年級時擔任生活組長時,已因處理A生事務得知A生狀況,復於A生五、六年級擔任就讀班級自然科科任老師,知悉A生為特殊生,情緒容易激動,具有情緒行為障礙,管教適當方式當儘量避免引起其情緒激動,以防止A生因情緒激動做出危害自己或他人之攻擊舉動,維護A生及其他學生身心健康與安全,卻於課堂上見A生拿美工刀割卡牌,僅因A生未口頭回應,即提高音量質問A生,A生因此情緒激動,拿美工刀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以強制力搶走美工刀過程中,卻以可能挑起A生情緒更激之言詞,說出「你打我阿」、「你殺我阿」、「你拿美工刀威脅我」等語,甚至奪下美工刀後出手捶打A生背部數下,言行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過當,顯已影響A生學習權益,非須以A生事後有顯現負面情緒反應或身體受有傷勢提出證明始得認定其學習權益受影響等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