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
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等58人(下稱系爭業務員)均為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覈實申報系爭業務員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13年7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7410號、113年8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8590號及113年8月6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85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87,356元、1,860,996元、2,322,9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參照「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及構成勞務契約整體內容之相關附件約款,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須親自履行,並對上訴人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若有違反,有受上訴人
懲戒處分之可能,核其對上訴人具有人格與組織之從屬性,且系爭業務員乃為上訴人之經濟利益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對
報酬及服務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決定權,並得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對上訴人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間勞務契約實質上應屬勞基法上
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因保險商品特性,有賴業務員配合客戶時間勤於主動探訪並從事專業解說,方能提升招攬成功之機會,是系爭業務員之工作時間本需相當彈性,與其他外勤工作者勞動契約所約定給付勞務方式類似,且勞基法所定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
按件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尚難因系爭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方式,即認雙方間非勞動契約而屬承攬;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雖不得逕作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然上訴人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已將相關規範納入系爭契約內容,並藉此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之條款,強化其對系爭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公法上管制規範既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即應列為判斷從屬性之因素;另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依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業務津貼、首年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等,均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價,乃屬工資無誤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為主張,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