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贊祐
代 表 人 范織坤
蕭雅君
林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其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等各種特種公務人員考試、司法特考與專技律師考試等成績通知,
惟上訴人均未獲錄取,無法證明足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4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主張
適用例外規定。至上訴人固另請求法院查明其胞姊○○○之律師資格及意願,並主張待調查完畢後,
俾使○○○行使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之追認權
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4項規定,係以三親等內血親有意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前提,自應由上訴人主動提出委任狀及足資證明其胞姊具備律師資格與親屬關係之相關文件,是此等事項屬當事人程序應補正事項,
而非屬法院職權調查範圍。準此,上訴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對原裁定法官
聲請迴避,但該等法官均非本件之承審法官,是上訴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自非
有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