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4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7月4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