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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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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趙國璇  律師  
            蔡心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APPLE AFTERBURNER」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以108年4月25日向牙買加申請之第00000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於110年10月25日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電腦周邊設備,即用於加速電腦視頻效能之擴展卡」。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以113年9月26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申請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AFTER BURNER」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原判決附圖2-1所示)、第00000000號「AFTER BURNER CLIMAX」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原判決附圖2-2所示,與據爭商標1合稱據爭商標)在觀念、讀音、外觀上均具差異,予人之寓目印象顯有不同。原判決僅以兩商標有部分相同文字,逕行忽略具有高度識別性之「APPLE」文字,以及據爭商標2具有特殊設計圖樣之整體外觀與「CLIMAX」文字,而逕認兩商標整體近似,顯有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誤。㈡兩商標商品之性質與用途上並不相同,行銷管道、消費客群、商品功能及安裝之硬體亦不相同,且兩商標商品間並無關聯性,亦無實質競爭或替代關係,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復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兩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原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逕為上開認定,自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系爭申請商標已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並與據爭商標併存,足證各國均未認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而,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未將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中併存之事實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之熟悉程度納入考量,逕認兩商標之併存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未論述我國市場之國情與他國究有何不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系爭申請商標包含上訴人著名商標「APPLE」,該商標及產品於全球資訊科技領域具高度知名度與商譽,足證消費者熟悉程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知,據爭商標權人即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已停止於我國使用據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已停止於臺灣地區販售,並有相當之時日,且在此類專業性商品之交易情境下,消費者對商標之識別與區辨能力相對較強,對於商標間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之相似,亦不致輕易混淆誤認;何況,據爭商標權人世雅公司從未對上訴人之商標註冊提出異議,可見對於據爭商標權人,兩商標並不會構成混淆誤認。準此,上訴人就前開事由已提出諸多事證,顯示兩商標間混淆之可能性甚低,原判決或不採,或就上訴人之主張疏而未論,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AFTERBURNER」、「AFTER BURNER」,僅字體設計、「AFTER」、「BURNER」是否分隔排列及有無結合「APPLE」、「CLIMAX」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如將兩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其近似程度高。㈡關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因素之判斷,係以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與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電腦軟硬體相關商品,其性質、行銷管道或場所、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㈢上訴人之「APPLE」商標固為著名商標,惟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由「APPLE AFTERBURNER」所構成,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事證,或與系爭申請商標無關,或無系爭申請商標商品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本件卷內亦無據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又因各國使用狀況不同、事實認定之基礎不同、民俗風情不同、認知不同等,即案情自屬各別,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而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關於「世雅公司從未對上訴人之商標註冊提出異議」等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