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件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