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3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具狀對本院
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至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