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郭光煌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OO等17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民國105年12月6日函之限期改善處分,請抗告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未果後,以抗告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抗告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2萬5,000元,續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至16之裁處書,各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其中第5至16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抗告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抗告人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於原審,原審以114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再證4揭示之內容,可見相對人能具體列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數、時間及金額等內容,並僅需抗告人用印即可完成相關申報,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客觀上確有計算並代為履行之能力,此一事實若經斟酌,將直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勞工退休金申報義務不適用代履行」之事實基礎,進而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原裁定未詳予究明上開證據是否該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亦未考量該證據對於本案核心爭點(代履行可能性)之關聯性,僅泛言抗告人係重述實體主張,忽略抗告人已具體指陳發現新證據之事實,其認定顯有率斷。本件抗告人已具體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不察,逕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未洽,應予廢棄。四、本院查: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
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觀其再審理由,無非主張抗告人所提之證物,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客觀上確有計算並代為履行之能力,此一事實若經斟酌,將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惟抗告人就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認其提起再審無理由
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