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
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應
視為提起抗告,而依
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
第98條之4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
可稽。抗告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
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因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
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