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
抗告人因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又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
上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
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