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
抗告人因
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5日
送達,有國內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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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