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
抗告人因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二、
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抗告人另
具狀主張不服本院
前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抗告人亦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