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
抗告人因
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
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 ,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
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
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
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
而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10日寄存
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2裁定均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
可供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的
委任書,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
雖再具狀表示不服上述補正裁定,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但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
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去依據,抗告人無從以
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