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
抗告人因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依法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6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
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及重申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理由,因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