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游焜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5年6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抗告人除原裁定之相對人外,尚
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