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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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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就本案(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22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4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83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