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4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
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
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
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
明。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
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
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因
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亦應就其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的事由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語。然而,聲請人並沒有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
以釋明其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也沒有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1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264號函附在卷內
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