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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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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困難,歷經多年訴訟已耗費龐大財力與精神,現已無力負擔裁判費、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已向○○市○○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查,聲請人就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後,業已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收據附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卷可稽;且其提出之訴願書函、申復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就其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市○○區公所間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所為之陳訴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業已取得是項補助資格;而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資料,亦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狀況,另其所提戶口名簿,復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故聲請人所提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其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至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周宗正出具之保證書,惟其內容並未釋明周宗正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與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法代替聲請人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5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11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